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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顏惠溪
訴訟代理人 陳蘭香
原 告 顏和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珠
兼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貽隆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顏貽隆、顏和宏、顏惠溪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秀美所有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顏貽隆、顏和宏、顏惠溪均主張:㈠原告顏貽隆、顏和宏、顏惠溪(下稱原告等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4-64地號,下稱系爭217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4-65地號,下稱系爭214地號土地)相毗鄰,為相鄰地,系爭217、214地號土地經界線未明,經原告等3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調處協調未果,經調處委員會於同日裁處兩造地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見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等3人實不服上開調處結果,遂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祖上在系爭217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一樓平房2間、二樓樓房1間(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等3人與被告前手即證人蔡振源、蔡晴發等18位共有人於99年間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達成訴訟和解,原告等3人及蔡振源等18人分別取得系爭217、21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被告於108年5月1日透過仲介公司向蔡振源、蔡晴發等18位共有人(被繼承人蔡騰所遺遺產)承買系爭214地號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在案。
惟於110年度二水鄉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地界線不一)而生齟齬,始終無法達成協議。
㈢數十年來,系爭217地號土地與214地號土地之分界線均以2筆土地間之設置已逾60年之石牆為界,而原告等3人與他共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上開和解時,依和解筆錄附件即附圖一所示兩造之地界線亦以使用現況(石牆分界)為分割方案,且該地界線絕不會設置在系爭建物內,而須迫使原告等3人必須拆除超過地界線部分之建物,此為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保存建物),而被告在購買系爭214地號土地後,多次測量結果(田中地政、委外測量等)均顯示地界線應如附圖所示A、B界址點連線,A、B連線已在系爭建物內,故上開認定A、B連線之地界線已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益至鉅,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歷來之對系爭217、214地號土地地界線測量依據重測時自行測量指定之界址點均屬錯誤。
㈣兩造發生如此嚴重之地界糾紛,最主要之原因在於:田中地政無論重測時或受被告申請鑑界測量時,測量人員在圖資庫中提取之地界界址點座標本來就錯誤,且根本未參照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及和解筆錄之複丈成果圖重新作測量,正如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地界,國土測繪中心經測量作成之鑑定書竟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圖,以A、B兩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地界之鑑定結果,顯與上開訴訟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差異極大,且該鑑定圖內地界線亦在系爭建物內,再三足以證明,如果測量單位在田中地政圖資庫中提取早已鍵入錯誤之座標點,任何測量單位均無法測得真正之地界線,原告等3人均否認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圖(即附圖二)及田中地政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為地界線之認定為真實。
㈤爰依相鄰地經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向中段、土地法第46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2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等界址點連接線。
二、被告王秀美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向蔡振源、蔡晴發等18位共有人承買系爭214地號土地欲興建道場使用,而在購買後,即向田中地政2次申請鑑界,測量結果均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地界線,嗣被告順利取得興建道場之建築執照,即表示地界線經田中地政測量後之上開結果並無錯誤,否則不可能發照。
㈡且如原告等3人所陳兩造地界線係E、F連線,則被告所有系爭214地號土地面積少很多,如果依A、B兩點連線為地界線,則被告土地實測面積與權狀登記面積相符。
㈢被告非不願與原告等3人透過調解制度確定經界線,而是被告提出經界線應以系爭建物屋簷之滴水線為地界線之方案,原告等3人不同意,且原告等3人早有向被告購買不拆除屋簷之土地計畫,足證原告等3人亦知悉真正之地界線非E、F連線。
㈣依被告記憶,當初田中地政測量時,界址點應在系爭房屋東側,並非在系爭建物內,就是在系爭建物屋簷滴水線為地界線,仍需還原當初測量之事實,否則原告等3人為了未來不需拆除系爭建物而恣意指界,對於被告甚有不公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各自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等3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倘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
⒊參照舊地籍圖。
⒋地方習慣;
又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可參。
因之確認經界之訴,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
確認經界之訴既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則此項訴訟內容,必須兩造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起訴前應經調解。
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確經界為有理由,即應定其界線所在,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㈢本院認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2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應為如附圖(田中地政112年7月20日土測字第661號)所示界址點E、F界址點連接線,理由分述如下:⒈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錯誤:⑴本院於1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系爭217、214地號土地勘驗,並囑託該中心測量兩筆土地地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
經該中心測量後,於111年6月27日以測籍字第1111301108號函附鑑定書、圖,鑑定書結論載明:應以A、B、C點連線(即附圖二)為兩造之地界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
上開鑑定結論為原告等3人否認,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原告方案,田中地政99年11月1日970號複丈成果圖)為證。
⑵如附圖二所示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依其鑑定之地界線係在系爭建物內(即附圖所示A、B、C連線,已經在如附圖標記紅線之系爭建物牆壁及屋簷左側,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姑不論真正地界線在何處,上開鑑定地界線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所附之分割圖土地界線圖即附圖三完全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陳彥嘉、楊順淵雖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原告等3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達成訴訟和解筆錄所附之圖即附圖四(田中地政99年11月26日1057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91頁)係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繪有分割線而無系爭建物之位置,原告等3人不得持以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是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50頁)。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言,上開調解結論中原告等3人所提方案即附圖三所示,上面標註系爭建物3棟,可以清楚地看出地界線係在系爭建物右側(外面),而被告所提方案雖無標示系爭建物圖案,但依比例尺測量甚或肉眼比對,分割線亦在系爭建物右側,且原告等3人既已提出所謂之原告方案,分割線(地界線)在系爭建物右側(見附圖五),即表示原告等3人無論如何均要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無法在訴訟和解後再行拆除部分建物,因為拆除部分建物恐導致一半建物坍塌,則原告等3人無由同意被告提出未來必須拆除部分建物(A、B連線地界線)之分割方案,此為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均會如此做。
⑶基上,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繪製之鑑定圖關於兩造土地地界線認定有錯誤,惟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錯誤係因向田中地政調取界址點座標有錯誤,非國土測繪中心之過失,但是如依其鑑定圖結論,要非可採。
⒉田中地政測量結果錯誤: ⑴既然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書所附之附圖三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和解筆錄被告所提方案(即附圖ㄧ)均顯示地界線在系爭建物外右側參酌,本院於112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217地號土地勘驗並試行和解,於同年10月2日囑託田中地政依上開判決、和解筆錄所附之附圖三、ㄧ,測量地界線(分割線)位置暨上開勘驗期日所提和解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63頁)。
嗣經田中地政測量人員即證人許董利測量後據以繪製測量圖說,經田中地政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以中地二字第11200050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12年11月3日土測字第661號,依判決測量分割線】、並於同日以中地二字第1120005048號函附附圖四【112年11月3日土測字第1020號,依本院試行和解所提地界線方案】寄送本院,而依附圖所示內容略以:兩造地界線應以A、B兩點連線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199頁)。
⑵惟查:田中地政於同日分別寄送本院2張複丈成果圖(一張是依上開判決所測量之分割線,另一張是本院試行和解所提出方案)內容,經本院肉眼比對結果竟然相同,分毫不差,因本院至系爭217地號土地試行調解,所指之地界線係石牆所在位置中間線與系爭建物右側牆壁中間之線,地界線位置應在系爭建物右側牆壁屋簷滴水線處,當時本院提出此界線時,原告等3人均無法接受,故和解無望,但是田中地政測量後所繪製之試行和解方案圖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書所附之附圖三地界線為同一線之蓋然律極低,惟田中地政送交本院2張複丈成果圖內容相同(地界線同一),則許董利據以繪製之基礎或基準點既有不同,何能繪製相同之圖說?是田中地政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書附圖三所繪製之分割線,無論為A、B、C之連線或G、H之連線,本院認經界線測量、繪製均有錯誤,難以憑認。
⑶原告等3人無法依各圖說之比例尺自行放大套繪,因測量儀器測量與原告等3人自行放大比例之圖說套繪結果,會因為極小之誤差產生南轅北轍之結果,差異甚大。
⑷又證人許董利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問:本院於112年10月4日有囑託貴所,給貴所99年判決之分割圖比對,請田中地政測量員到現場測量,分割後之結果所畫之地界線,到底界標點在何處,請陳述當場測量是依照什麼方式畫的?後來本院有陸續發函問這二個點是否當初分割判決後面的附圖所畫之分割線,第二次有再問套繪部分,請就此陳述?)測量是根據重測結果,套繪舊地籍圖,套繪之後AB就是那二個點就是兩邊的界線。」
、「(問:EF二點連線,是原告主張地界範圍,GH兩點連線才是這次你給我們的複丈成果圖你所認定的地界?到底是AB或EF或GH兩點連線才是本件地界線?【我有一次囑託請你測定二個線,壹個是屋簷滴水線,壹個是比照99年分割圖的地界線】,這是如何來的?)測量的方式,是從重測結果,再從圖根點出發。
現況部分,就是囑託到哪邊,我就畫到哪邊。
【GH的話,是擋土牆,就是石牆】。
屋簷跟牆壁我直接用藍線標在上面,GH就是擋土牆。
AB就是參考舊圖跟重測結果符合。」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至第385頁),則許董利測量後結果亦係認A、B兩點連線為經界線,G、H兩點連線是現況中之石牆位置。
⑸證人即許董利之科長陳渭梯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述:「(問:AB二點在屋子裡面,原告說的EF點,上次許董利鑑測員說GH位置在駁坎(指石牆),但原告表示如果依照他們測量應該有1.8公尺(指牆壁與石牆間寬度),那不就是EF的連線,不會在GH,GH連線看起來似乎並無1.8公尺,那土牆石牆的位置是在EF連線還是GH連線上?」我沒有去現場過,但是依照許董利他們所製作的本件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3日土測字第1020號),我認為EF連線是原告主張的地界線(以石牆的中心線為準測量),而GH連線是法官希望兩造調解成立所定的分界線,所以許董利上次可能說錯。」
、「(問:貴所所製作的第661號與第1020號二張複丈成果圖,其內容經本院比對,所有的地界線與分割線均一樣,怎麼會有法官自己認定的調解線與訴訟所定的分割線一致相同的情形?)壹張是法官囑託依照調解的認定線,另一張是依照99年度貴院所判分割共有物的分割線,二張似乎是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
依上開證人陳渭梯證言所陳,其亦認為661號、1020號兩張複丈成果圖測量內容相同,且如許董利認定G、H兩點是石牆之結論是錯誤的(石牆應是E、F兩點連線),則田中地政測量員許董利測量繪製上開兩張複丈成果圖經陳渭梯證述內容為錯誤,但許董利經本院再三確認其測量結果,均堅持G、H兩點連接線為石牆位置,本院又何能依陳渭梯認為許董利【說錯】G、H兩點連線為石牆位置之情事,反而將許董利認定如附圖A、B兩點確認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乙事屬實?況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藍色虛線)經肉眼比對,仍在系爭建物內(左側),本院亦不認同田中地政測量後認定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系爭217地號土地與系爭214地號土地。
⒊本院認定之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接之線法律上之理由: ⑴本件究其發生經界線糾紛之原因之根本在於始終【欠缺正確之圖根點及座標位置】,茲據證人陳渭梯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重測的圖根點是如何得出來的?)是整個八堡圳段年度的重測。」
、「(問:110年度二家重測指界點也是有爭執,圖根點如何確定?)圖根點都是年度區域範圍裡面的,先在年度重測區域範圍內,我們先以幾個其他點(距離系爭土地約一公里左右範圍內先定幾個基準點叫做控制點)作為我們基本點。
然後依據兩造土地內其他已經確定的指界點(控制點),然後依照原告的指界點(本件是土地邊之圍牆)來測量其他的二家地界的界址點。」
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76頁至第77頁)。由於重測時兩造各有其指界地界線,所以圖根點(界址點)亦有爭議,始終未定,田中地政重測在即,遂自行以系爭217、214地號土地「四至」一公里範圍內幾個可確定之控制點(基本點)為準,進而測量兩家地界線之圖根點、地界線,惟上開由控制點推定之地界線圖根點是否在兩造均未同意之前提下,由田中地政逕認定為地界線圖根點而輸入地政圖資庫中,因田中地政為完成其重測任務,以已確定之其他點而推定地界點亦受有其他點是否確實正確之不確定因素,則田中地政重測程序及認定結果,已非無疑。
⑵證人蘇添旺於113年7月16日及證人陳渭梯於同年月31日分別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一審、二審之附圖三、附圖ㄧ(和解結論)之成果圖及複丈成果圖原本,惟該兩份圖均為略圖(示意圖),並無實際上之界標點,田中地政於108年重測時參考分割共有物事件的兩張圖,而依兩張圖認定之控制點,是否精準正確?本院亦持懷疑之態度。
兼之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等3人與蔡振源等18位共有人(當時係214地號土地共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後,並未向田中地政申請複丈藉以確定土地之界址點座標,而由田中地政參考控制點後自行認定,既然本院認為田中地政重測後認定之地界線重測點為錯誤,表示現存在田中地政圖資庫內之界址點亦為錯誤,無論任何單位,欲測量兩造之地界線,必定向田中地政提取圖資庫中之存儲之錯誤地界線座標為基準圖根點,測量出之地界線亦錯誤,此即被告在購買系爭214地號土地後,多次向田中地政或委外申請鑑界,兩造地界線始終在系爭建物內之原因(錯誤之圖根點永遠無法得出正確之地界線)。
⑶本院認定E、F兩點連線為地界線之理由: ①從歷史之沿革:系爭建物係50-60年前由原告等3人祖上所興建,歷年來均與毗鄰之證人蔡振源祖上均以石牆(中心線)為界,此為證人蔡振源於113年7月31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2頁)。
依照社會常情,兩家土地分割時,除非兩家以石牆分界之地界與實際地界線相差甚遠,否則無由捨去石牆明顯之地界而另畫新的地界,增加彼此拆除石牆返還土地之困擾。
②自前審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9年訴字第3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承審法官於99年8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原告等3人陳述欲保留系爭建物等語,且依據兩家居住現況繪製略圖(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
而於該訴訟中,蔡振源等共有人18人提出答辯(五)狀,其內容略以:分割方案因為系爭214地號土地兩側原均建有石牆為界,石牆西側為原告等3人居住使用,故石牆左側應分歸原告等3人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至第123頁),並提出附圖五以石牆為界之分割方案圖。
上開分割方案亦經證人蔡振源證述詳盡。
足證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等3人與蔡振源等18共有人均認兩造土地分割應以石牆為分割線無誤;
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繪製分割圖時,兩造均委託訴訟代理人黃進祥律師(蔡振源等18共有人訴訟代理人)代畫分割圖且均主張應由石牆往上(由石牆自南向北)畫分割線,此事實為黃進祥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3頁)。
③至被告辯稱:其早已取得建築道場之建築執照,其道場西側應留3米寬之消防通道(防火巷),亦經彰化縣政府審定在案,則3米寬通道實際界址點至少在系爭建物右側滴水線,地界線應在該處,否則建築執照又怎能核准云云。
經查:本院認定田中地政圖資庫內儲存系爭217、21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基本點)本為錯誤,但是卻為官方數據,任何單位只要涉及兩造土地地界事宜,在圖資庫提取土地地界線座標,均顯示地界線係在國土測繪中心如附圖二所示A、B兩點連線,而A、B兩點連線實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在系爭建物內)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和解筆錄所附附圖四之結果未符,前已述及。
彰化縣政府審認建築執照時,當然依建築師所提:提取田中地政圖資庫內之地界點認定地界線(認有3米寬防火巷)而予核准建築執照,此為事理之常,尚難認縣政府核准建築執照即為定地界線為A、B兩點連線。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④又本院多次比較附圖(本件田中地政測量)、附圖三、四(本院99年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和解筆錄之結論附圖),雖比例尺不同且分割共有物附圖是粗糙之示意圖,如自行將比例尺放大極易失真,無法比較。
但是對於該3張圖,如用肉眼比對,系爭建物位置依建物左側空地大小比較,田中地政測量與分割共有物結論附圖仍可看出位置差異性與不符之處。
從而,本院實難認田中地政擅以控制點推定之地界線座標為正確,附此敘明。
㈣田中地政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僅以圖案部分示意兩造之經界線,其餘備註欄所敘述或計算資料,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如附圖所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2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14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之界址及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之連接線,應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對兩造皆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
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費、田中地政測量費、證人日費等),應由兩造各負擔1/2,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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