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24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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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許世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惠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表明系爭房屋正確門牌號碼,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具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上開原告不合程式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1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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