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下稱原告房
- (二)原告房屋頂樓欲增建頂樓鐵皮屋,以防止房屋漏水、減少室
-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牆壁作用為加強房屋結構,確為被告興建,且牆壁為兩
- (二)系爭牆壁上之管子及電話訊號線都是建商原本就拉出來的,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為原告所有,被
- (二)拆除牆壁及超過牆壁線之鐵皮製棚頂並返還土地部分:按所
- (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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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江中瑋
訴訟代理人 江日春
被 告 張鳳珠
訴訟代理人 徐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牆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製棚頂等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巷弄8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毗鄰,詎被告房屋之頂樓牆壁(包含鐵皮製棚頂、下稱系爭牆壁)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2平方公尺。
(二)原告房屋頂樓欲增建頂樓鐵皮屋,以防止房屋漏水、減少室內悶熱。
又系爭牆壁占用原告土地,影響原告使用興建頂樓建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元×12個月×5年=3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牆壁(包含鐵皮製頂棚即如附圖一所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牆壁作用為加強房屋結構,確為被告興建,且牆壁為兩家共有,被告不瞭解為何原告要拆除系爭牆壁。
(二)系爭牆壁上之管子及電話訊號線都是建商原本就拉出來的,被告也沒有在使用訊號線,只要不破壞被告房屋結構,被告同意原告剪掉訊號線及拆除通氣管,但如果要掀開鐵皮製頂棚置放原告興建頂樓鋼梁、鋼構,應無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之頂樓牆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為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北土測字第2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拆除牆壁及超過牆壁線之鐵皮製棚頂並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頂樓牆壁無權占用706之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有。
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70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頂樓牆壁(含鐵皮製屋頂即如附圖一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法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彰化縣田尾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會區,附近生活機能普通,且不具繁榮商業活動,又系爭牆壁位於原告房屋頂樓,功能為加強房屋結構,僅供頂樓住戶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月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為可採。
3.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105年12月16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1,040元,系爭牆壁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
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7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3%×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5年=31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1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牆壁(含鐵皮製棚頂)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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