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26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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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瓊慧 原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6,079元及其中369,082元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渣打銀行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6,079元及其中369,082元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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