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陳家洋與被告前為土地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前經本院
- (二)陳家洋於110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
- (三)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已依法提存,故系爭抵押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3份,故還未領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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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奕達即陳家洋之繼承人
被 告 洪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一○五年度田資字第○五三七一一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家洋與被告前為土地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事件民事判決,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由陳家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確定判決陳家洋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8,994元,故被告對上開補償金額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陳家洋於110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惟被告逾期未領取,故原告就上開補償金於111年8月11日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三)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已依法提存,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3份,故還未領取系爭補償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查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抵押權該部分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
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3份,故尚未領取提存金,惟此並不妨礙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號、205.79平方公尺 陳奕達、 1分之1 326,759元 洪英傑 擔保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06年6月14日、田資字第053711號 彰化縣○○鎮○○段000號、387.07平方公尺 陳奕達、 360分之3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縣○○鎮○○段00000號、236.47平方公尺 陳奕達、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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