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系爭車輛經送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維修,支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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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楊亞潤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文東路102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熄火停放於路邊,被保險人林秀眞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674元(鈑金24,938元、烤漆23,376元、零件129,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674元,包括鈑金及烤漆48,314元、零件129,36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發生車禍日110年1月31日止,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0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零件之鈑金24,938元、烤漆23,376元,其總額為117,390元(計算式:69,076元+24,938元+23,376元=117,3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17,39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2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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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60×0.369=47,7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60-47,734=81,626第2年折舊值 81,626×0.369×(5/12)=12,5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626-12,550=69,07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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