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38,2022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8號
原 告 洪 卜
訴訟代理人 謝佳勝
被 告 謝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資字第○二○四三七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共有物分割事件,謝派應補償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57元,上開民事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並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謝派於108年6月28日去世,謝派之配偶即原告為謝派之繼承人,承受謝派之權利及義務,經原告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2,498元,惟被告逾期未領,故原告至本院提存所辦理109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完畢,故系爭抵押權因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存在,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既已依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將應給付被告之分割土地補償金以提存之方式辦理,則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亦因主債權(補償金債權)消滅而無所依附,則如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已消滅,應無疑義。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陳明原告應給付共有人之金額為58,357元,其中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498元經本院覆核無誤。

從而,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既早已消滅,被告即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546平方公尺 洪卜、 1027分之15 58,357元 謝瑞賢 謝派 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05年5月9日、二地資字第020437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207平方公尺 洪卜、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481平方公尺 洪卜、 1027分之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