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38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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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PHAN TAN PHAT(潘晉發)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余潘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27號強制執竹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自民國111年7月起對原告任職之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食品)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核發移轉命令給被告,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否認系爭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42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倘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原告實際僅借3萬元;

又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任職之聯華食品薪資債權依系爭執行命亦已扣薪67,528元,故被告已取得逾3萬元之金額;

且於執行過程中,依兩造Line訊息對話內容,就雙方之債務問題已達成和解了,被告亦已退還原告15,000元、13,500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了,故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2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10萬元辦理汽車貸款,故與阮金海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事後並未還款,故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所任職之聯華食品薪資債權依法院執行命亦已扣薪,被告已受清償67,528元。

(二)原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以越南家中經濟有困難,請求被告暫緩扣薪並表示會撤回告訴,故被告事後分別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000元、111年10月6日匯款13,500元,共28,500元給原告,原告並表示之後會分期還款給被告。

(三)詎被告事後才知悉原告早已於111年12月25日返回越南,又被告事後接到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原告已未在聯華食品任職,聯華食品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聯華公司因原告已未任職故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銷執行,故系爭執行命令業已撤銷。

(四)被告共積欠原告10萬元,又雖於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已收到67,528元,但因被告有匯回給原告15,000元、13,500元,故原告實際僅還款39,028元,原告尚積欠被告60,972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由原告所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簽名式樣,原告潘晉發之「潘」字上半部「釆」字、下半部「田」字;

「晉」字下半部之「日」字;

「發」字上半部及下半部「弓」字及「殳」字,兩部分無論在筆順、形意、字體上,均為相同,應屬同一人所為,此有上開系爭本票及委任狀簽名字樣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又被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42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所任職之聯華食品薪資債權依執行命令亦已扣薪67,528元,此有聯華食品之函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惟事後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表示被告債權僅3萬元,然兩造前於Line對話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對積欠被告債務10萬元表示異議,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惟被告前因依執行命令亦已受償67,52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應負之票款債務即應扣除此部分,原告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被告債權僅剩32,472元。

(五)雖被告抗辯稱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000元、111年10月6日匯款13,500元,共28,500元給原告,惟28,500元乃兩造間事後所發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就已受清償之債權重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於超出32,472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2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斗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2日 阮金海 潘晉發 10萬元 111年1月22日 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AC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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