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41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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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施勝堂
複代理人 洪紹楓
被 告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賴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11時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與廣義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正福堂食品廠所有,由蕭昌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零件費用55,548元,而該零件費用55,548元經折舊後為38,467元、板金費用27,384元、烤漆費用44,826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10,67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伊沒問題,系爭A車車速30公里,但系爭B車修車價位為天價,不可能車速這麼慢,只是車速30公里小擦撞,不可能修理這麼高修理費。

本件原告只有提出估價單,但沒有維修細項維修單及施工照片及施工日期。

另蕭昌杰於109年10月13日當日就系爭B車做評估,14日、16日、19日一直追加修復部分,而且系爭B車是公司車,如此小擦撞要維修到110年6月份,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伊沒有看到施工照片,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請保險公司自己看,蕭昌杰從左後門撞上,但維修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且追加部分都不是本件事故造成,系爭B車維修8個月那麼久,到110年6月,應該證明與車禍有關聯性。

估價單左前門要換新,但沒有碰撞左前門,從警局照相圖看,不需要這麼多板金,整部車全部修繕費用應以15,546元為合理,原告請求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行照、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發票等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1年8月19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16479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調查筆錄、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酒後駕駛系爭A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幹線道來車,為肇事原因;

蕭昌杰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零件費用55,548元、板金工資27,384元、烤漆工資44,826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0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38,467元(詳如附表所示),另板金工資27,384元、烤漆工資44,826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10,677元(計算式:27,384+44,826+38,467=110,677)。

㈢又經本院核對上開系爭B車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部位,衡與蕭昌杰於警詢時所陳系爭A車車頭由系爭B車左後車門撞上等語,更有系爭B車車損照片可參,堪認系爭B車損害應為本件車禍所致。

再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附近之其他車體或零件亦可能因受力而變形,各零組件之拆裝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尚須修復小部分非後端部分,但此應非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B車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以及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上開被告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48×0.369×(10/12)=17,0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48-17,081=3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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