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98,2022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顏明益
被 告 林勝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范金水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8手12月23日下午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與范金水為性交之行為,嗣經原告於汽車旅館外查獲,被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詎被告竟心有不甘事後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原告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23號)後,才知道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與范金水到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不只一次,經原告詢問范金水,范金水告知除108年12月23日外,另與范金水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6日到汽車旅館為性交之行為,此三次性交行為為系爭協議書賠償範圍之外,且為原告所不知,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三次性交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與范金水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知道范金水是原告配偶,每次都是范金水找被告去汽車旅館,范金水要回越南但沒有錢,所以才找被告,被告真的不知道范金水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已賠償原告100,800元了,但原告還是拿影片恐嚇被告,且還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不同意再賠償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范金水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范金水仍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為范金水之配偶,被告知悉原告與范金水已婚身分,被告與范金水竟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一情,核與證人范金水於111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你跟被告上床幾次?)4次。」

、「(法官問:為何要跟被告上床?)被告打電話叫我出去,被告有給我錢。」

、「(法官問:你老公沒有給你錢,你沒有錢,所以要出去找別人賺?)那時我從越南過來沒有錢,我老公要在家照顧公公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被告都知道我有老公跟小孩,被告還問我老公叫什麼住在何處」等語相符;

再者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范金水Line對話內容,亦與證人范金水上開所證相符,亦可證明證人范金水上開證詞證明力甚高而可採信。

故被告除108手12月23日與范金水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與范金水為性交之行為外,另被告與范金水尚有3次性交行為為原告所不知,被告亦知悉范金水係有婚姻關係,此3次性交行為並非系爭協議書賠償效力所及,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與范金水上開發生性行為,已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范金水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范金水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

原告主張被告與范金水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高工畢業,已婚,從事園藝工作及農作,年收入6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09年所得資料11,870元;

被告甲○○學歷高職畢業、已婚,職業為農作物盤商,名下有土地3筆,109年所得資料1,293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范金水間婚姻關係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上開被告與范金水發生上開性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