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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張有志
被 告 蔡采倪即蔡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行動裝置互動式推播身分認證機制,並綁定「陳雅雯」指定之10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戶,被告並於同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雅雯」。
嗣「陳雅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還,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350,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有志 於110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張有志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essebo5」與張有志聊天,向張有志佯稱可加入「安銀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張有志匯款投資後,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安銀國際客服中心」向張有志佯稱:之前被詐騙,要取回之前匯的資金,要先匯保險金云云,致張有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10分許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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