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25,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英質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陳婉青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文明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文明巷17號前,因過失撞擊沿文明巷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近骨股骨折、右髖關節軟骨損傷、右髖關節沾黏、右髖關節活動受限及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2,662元。

3.機車損失:26,000元。

4.醫療、交通、輪椅費用:187,830元。

5.看護費(含住院):449,800元。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

7.上開金額合計2,389,292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3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又原告的機車有輔助輪,可見原告身體原本就有障礙,勞動能力原本就有減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已請求之強制險保險費103,739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均未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駕照亦違反規定)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1.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雖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人照護3個月,患部不宜過度負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於受傷之時擔任刮刮樂零售員,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

而被告則抗辯以診斷書僅記載不宜過度負重宜休養,故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等語置辯。

⑵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囑言欄內僅記載宜休養,並未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不能工作而有【應】休養之情形,尚難認定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之情事。

惟原告110年5月4月起至110年5月11日共計8日,因系爭傷害確實在彰基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此期間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4,000元。

故依此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94元(計算式:24000元×8日/31日=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0年5月4日,故發生車禍當時年齡約38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之機車為殘障機車,車後有輔助輪,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本即有所減損。

惟本院認原告縱為殘障人士,然依一般社會情形,肢體障礙者因本身技術專長,獲得高薪亦非少見,原告主張以勞動部於112年1月1日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為計算依據,應屬有理。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鑑定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5818號函在卷可憑。

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年齡為39歲又1日)休養完畢後迄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7年5月10日)尚有26年,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2,662元【計算式:26,400元(月薪)×12%(減損比例)=3,168元(每月損失);

3,168元×12月=38,016元(每年損失);

26年部分:38,016元×16.00000000≒622,662元;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22,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損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6,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永順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

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26,000元,並未提出此部分包含工資、塗裝之有利證據,故應均以零件計算,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600元(計算式:26000元×1/10=26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醫療、交通、輪椅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基、二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0,200元;

此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830元;

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費用8,800元,合計支出187,83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資網路列印、輪椅購買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含住院):⑴原告於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11日在彰基醫院住院,支出1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10年5月4日至彰基醫院就診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此期間支出看護(含住院)費用16,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11日在彰基醫院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出院需人照護3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19日診斷書可證,又此期間僱請黃宥霖、廖福來看護,支出190,000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另提出111年5月19日二基醫院診斷書,主張其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此診斷書,診斷欄位記載:「1.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以下空白)」。

證明及醫囑欄位部分僅記載:「1.病歷記錄,患者接受呂岳修醫師於0000-00-00,楊偉銘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0次(以下空白)。

2.宜門診追蹤治療,X光檢查、復健,術後需人照護三個月,患部不宜過度負重工作宜休養六個月。

(以下空白)。

3.目前右髖關節遺存顯著障害,屈曲50度,伸展20度,活動度70度(以下空白)。」

,故此診斷書係診斷右側近端骨骨折術後之術後情形,原告此次並未接受手術(原告已於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11日在彰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難認有需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800元(計算式:16800元+190000元+0元=206,800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彩卷零售員,未婚,需扶養父親73歲、母親72歲,事故發生時之工作為刮刮樂零售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在早餐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需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同為肇事因素(關於肇事責任,詳容後述),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手術接受治療並住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所受傷勢嚴重,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上開金額合計1,226,08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6194元+勞動能力減損622662元+機車損失2600元+醫療、交通、輪椅費用187,830元+看護費(含住院)206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26,08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經送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婉青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陳英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均未靠右行駛玫生事故,同為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13043元(計算式:1,226,086元×0.5=61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739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9,304元(計算式:613,043元-103,739元=509,3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損失26,000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