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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游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在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貳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而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即國民現金卡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
被告尚欠原告下列款項:㈠信用卡欠款部分:被告依約就信用卡功能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民國9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0,133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現金卡欠款部分:被告亦同時得向原告預借現金,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609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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