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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洪禎峰
被 告 李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為夫妻,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與甲○○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七星民宿(下稱七星民宿)發生5至6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非社會一般大眾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相處情形,是被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000年0月間有與甲○○在七星民宿發生性行為,次數僅2至3次,但當時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甲○○所證:伊與被告結識時即有聊到伊已婚、有小孩,但被告認為沒關係。
被告與伊第一次外出就前往七星民宿,該次在七星民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後至000年0月間均有與被告前往七星民宿,都有發生性行為,因持續多年,無法詳細計算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
嗣於000年00月間,伊手機當機,原告協助伊處理,見伊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才發現婚外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準此各情,可見被告與甲○○所為,核屬宛若伴侶或男女朋友間之交往行為,而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自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疇。
⒊承上,被告與甲○○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以,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㈡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下,仍與甲○○發生5至6次性行為,顯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被告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精神自受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原告與甲○○結婚近10餘年、育有子女,及前述侵害之情節、期間長短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25萬元,核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院寄送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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