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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斗小字第3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112年8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或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58元。
相對人自112年8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款2萬358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且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繫屬本院112年度斗小字第307號審理中,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另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乙節,經核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絲毫不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本件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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