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秋華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4時08分,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私人訊息與專門收購門號之范廷達集團之人聯繫,於同日由范廷達集團之「小猴」陪同,到臺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臺北農安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先到遠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再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大稻埕服務中心,將甫申辦之上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號移轉至中華電信公司,並隨即將上開2支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小猴」,容任范廷達集團將其該2支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SIM卡後,於109年2月20日,佯為原告之親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也已經對刑事案件上訴,但還沒有收到開庭通知。
又如果真的要賠錢的話伊可不可以分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2支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小猴」,容任范廷達集團將其該2支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自己受騙28萬元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則被告提供上開2支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關於給付遲延之利息起算日,本件損害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參酌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前揭損害,自得主張自111年3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