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阮虹淯
被 告 黃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宗榮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許宗榮已婚身分,竟與許宗榮於民國111年4、5月至7、8月間在被告住處及彰化縣二林鎮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近20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宗榮於111年3、4月間告知伊已經結婚了。伊於111年4月到5月間,與許宗榮在彰化的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後於111年4月、5月與許宗榮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許宗榮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許宗榮仍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為許宗榮之配偶,被告知悉原告與許宗榮已婚身分,被告與許宗榮竟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一情,核與證人許宗榮於11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成為男女朋友。
伊於111年4、5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11年6、7月左右,前後發生過10幾次,地點在汽車旅館或是被告的住所,詳細的次數、地點跟時間伊也記不清了。
另被告在與伊發生性行為前已經知道伊結婚等語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證人許宗榮上開證詞證明力甚高應可採信,而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與許宗榮上開發生性行為,已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許宗榮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許宗榮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
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宗榮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許宗榮間婚姻關係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上開被告與許宗榮發生上開性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