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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泳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5日,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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