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0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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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凱珺
被 告 陳永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手機費用5,00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心縣田尾鄉中正路1段行駛,因未遵守道路標的之指示且逆向行駛,於該路段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頭皮、右外耳道撕裂傷、雙手擦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雙膝及右腳擦挫傷、右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側距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就下列項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車禍當日於員基醫院接受治療,嗣並於秀傳醫院接受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65,000元。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於110年12月14日於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18日出院,醫囑原告需穿著動態踝護具使用,故購買踝護具支出22,000元。

3.機車損失費用:原告甫購買價值9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毀損嚴重,故報廢處理,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90,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麥當勞員林中山二店任職擔任襄理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7,000元,於110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後即接受治療,至110年12月16日醫囑原告仍需休養3個月,故至111年3月16日止,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

5.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故需請家人幫忙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致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687,0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並有意見,並願意賠償原告機車損失87,000元,於出監後並希望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道路標的之指示且逆向行駛,於該路段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飲酒而導致事故發生,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擔完全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車禍當日即110年11月15日於員基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於秀傳醫院接受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6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基及秀傳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65,000元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購買踝護具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書可證,故原告請求之踝護具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所購買價值9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毀損嚴重,故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扣除原告所得報廢回收費用3,000元後,願賠償原告87,000元,此有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則原告請求機車損失8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⑴本件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距骨骨折等傷害,除於員基醫院接受治療外,另於110年12月14日至秀傳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骨內固定手術,至110年12月18日始出院,又醫囑原告術後需休養3個月,可知原告自110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後,至111年3月18日,共計4個月又3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於麥當勞員林中山二店任職擔任襄理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112年1月份至同年7月份薪資收入分別為35,862元、35,989元、37,788元、40,211元、36,892元、37,252元、37,204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約37,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憑。

⑶故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1,700元(計算式:37000元×4又3/30個月=151700元),而原告僅請150,0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原告自110年12月14日於秀傳醫院入院治療,並於110年12月18日出院,醫囑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需他人看護照護,此有秀傳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均未提出診斷書作為證明。

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家人看護共5日,故原告請求5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為89年9月17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裏有2位姐姐,需扶養父母親,車禍發生當時從事2份工作,1份在家幫忙,另1份工作在麥當勞任職,每月薪資約37,000元,111年給付總額328,95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65年1月12日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有1名子女,原本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因本件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入獄服刑中,111年所得0元,名下持有共有土地1筆,此亦有刑事卷宗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酒後駕駛且未遵守道路標的之指示逆向行駛,致造成原告車輛毀損且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頭皮、右外耳道撕裂傷、雙手擦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雙膝及右腳擦挫傷、右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側距骨骨折等傷害。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53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00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2000元+機車損失8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50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530000元)。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644元,此有本院11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6356元(計算式:530000元-83644元=4463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446,3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嗣後移送民事庭,並請求機車損失費用90,000元,故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價額為90,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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