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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蕭京裕
訴訟代理人 郭美滿
原 告 蕭棋逸
被 告 蕭國湘
蕭令宜
蕭淑女
蕭瓊子
蕭瓊瑛
蕭秋滿
蕭彥成
蕭彥勇
蕭國興
蕭國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國湘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鐵皮車庫、磚造圍牆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彥成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彥勇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國興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國胤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蕭國湘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願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被告蕭彥成願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被告蕭彥勇願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被告蕭國興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被告蕭國胤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鄰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無權占用同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蕭京裕、蕭棋逸(下稱原告等2人);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因已查明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其餘被告均未居住在248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內,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等2人撤回除被告蕭國湘、蕭令宜、蕭淑女、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蕭彥成、蕭彥勇、蕭國興、蕭國胤外之其餘被告,並經到場被告同意,核原告等2人所為,與上揭規定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令宜、蕭淑女、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等2人主張: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土地(面積:4,310.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與被告蕭國湘等10人共有之同段248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蕭國湘等10人居住使用之磚造房屋、獨立廁所、圍牆、鐵皮製車棚等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2人因系爭土地僅能為農業使用,欲興建農業塑膠棚用以栽種植物,惟因被告蕭國湘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使用,於原告等2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興建大棚時,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尚有他人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與地上物未清除及收回占用土地,因而否准原告等2人之申請,影響原告等2人利益甚鉅,嗣發現被告蕭國相等10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曾與被告溝通但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等2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蕭國湘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1.28平方公尺之鐵皮製建物、鐵皮車棚等地上物為其所使用不爭執,惟該地上物興建時日達40年之久,為何長時間未對於被告蕭國湘無權占有之情形提出異議,且地政人員每次測量結果均有不同,且原告等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界線亦有所不清,並不了解其長輩當年與被告蕭國湘先祖協議之結果,當年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G部分區域應均為相鄰248地號土地,因地界偏移(左偏至同段206地號土地中),被告蕭國湘使用之鐵皮建物方被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彥成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由其占有使用中不爭執,惟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如由被告蕭淑女等5人拆除時,建築廢棄物應載走,不能留在原地,影響環境衛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彥勇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現由其使用乙事不爭執,惟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24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是否位移亦有所懷疑,應自同段206地號土地往東邊測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蕭國興、蕭國胤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蕭國興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蕭國胤使用中均不爭執,亦認為地界現不明。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112年土測字第7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26張附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8月25日(鑑測日期)會同田中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田中地政測量繪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嗣因被告蕭國湘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28平方公尺之鐵皮製建物測量結果提出質疑,本院再囑託田中地政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會同被告蕭國湘、訴外人蕭國鴻及原告等2人重行測量,經田中地政於113年2月23日以中第二字第1130000778號函函復本院,內容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28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國湘使用之鐵皮屋占用之土地面積測量無誤等語,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現況如下: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鐵皮車棚,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蕭國湘、訴外人蕭國鴻,而該鐵皮屋、鐵皮車棚現由被告蕭國湘單獨使用。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4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共有,因該磚造平房老舊傾頹,上開共有人均未住在該屋內,被告蕭淑女等5人曾口頭同意原告等2人拆除該屋,將拆除之建築廢棄物留置同段248地號土地上即可,為被告蕭彥成反對,認會影響居住衛生,原告等2人同意與上開5人共同處裡掉廢棄物,業經原告等2人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同意在卷。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13.6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6.6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蕭彥成、訴外人蕭彥光、蕭幼甄、張瓊玲、蕭弘昌、蕭詠霈、蕭智仁、蕭聖道共有,現單獨由被告蕭彥成占有使用中,其餘人均未居住在上開房屋中。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蕭彥勇、訴外人蕭彥政共有,現為被告蕭彥勇單獨使用中。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蕭國興所有,現亦由蕭國興占有使用中。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蕭國胤、訴外人蕭國龍、蕭國霖、蕭國讚、蕭政斌、蕭彥滕、蕭瀚竑、蕭丁堯、蕭淑美共有,由被告蕭國胤現單獨占有使用中。
⒎以上現況,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逐一訊問占有使用人,且經兩造為不爭執,並記明在言詞辯論筆錄中可證。
㈣既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F、H、G等部分土地,現使用占有之人無正當權源,除被告蕭國湘外,其餘占有使用之人對於拆除占有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亦無何意見,則現占有之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2人,應為公平適當。
至於被告蕭國湘等10人均對於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48地號土地地界線有所爭執,自應另訴確認土地經界為宜,與本件無關。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有據。
㈤至被告蕭國湘辯稱:其與蕭國鴻共有鐵皮建物(包含車棚)已建造數十年,後院亦是被告蕭國湘之父占有數十年,並提出數十年前照片為證等情,認原告等2人在其等父親在世時均未請求拆除鐵皮屋,原告等2人在8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及時提出異議請求拆除,為何時間經過那麼久才訴請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經查:被告蕭國湘現占有使用之鐵皮建物與鐵皮車棚,非屬民法越界建築所謂之建築物,自不得適用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可以不予拆除或照價收買,而原告等2人雖於8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一向為其等父親使用,於其父死亡後,方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原告等2人礙於被告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無法興建大棚取得政府農業補助,實對於原告等2人工作權、財產權甚或生存權均有所影響。
本院認被告蕭國湘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2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國湘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28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淑女、蕭令宜、蕭瓊子、蕭瓊瑛、蕭秋滿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4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彥成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彥勇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國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國胤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共同依占有比例負擔。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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