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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蔡瓊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惠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彰化縣○○鎮○○里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計算標準,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斗簡調字第1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並按該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440元)。
倘原告未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15,895元。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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