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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
訴訟代理人 張綺珍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30分許,照護被害人蕭姓兒童(104年11月間出生)期間,將被害人帶至美華鵝肉店上廁所時,本應注意保護照顧蕭姓兒童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其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中,竟疏未注意,帶同被害人行經廁所後方其上擺放有2鍋未蓋鍋蓋且週遭無任何防護措施、裝有熱湯之大湯鍋之通往廚房走道,被害人趁被告接手機之際,掙脫被告之手,往前邊奔跑離去邊回頭看,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大湯鍋,被害人重心不穩後跌坐在該鍋滾燙的大湯鍋裏,而受有雙下肢軀幹臀部三度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0、二度燙傷全身百分之3.5體表面積之傷勢,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被害人蕭姓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申請犯罪補償金,經原告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發給重傷補償金394,000元,並於111年9月22日如數支付申請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為本件之犯罪行為人,故原告於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被告求償394,000元。
(四)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只是幫忙朋友帶小孩子,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件事,被告對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書、補償金受領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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