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訴部分: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2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52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3309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反訴原告負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
- 一、查本件本訴原告葉夙涓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廖明欽應給
- 二、查於廖明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件兩造發生車禍事故,
- 壹、本訴部分:
- 一、本訴原告葉夙涓主張:
- 二、本訴被告廖明欽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廖明欽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之甲車受
- 二、反訴被告葉夙涓則以:甲車更換零件之費用僅5萬2158元,
- 三、本院之判斷:
- 參、綜上所述,葉夙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明欽給付91
- 肆、葉夙涓、廖明欽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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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夙涓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2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33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30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本訴原告葉夙涓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廖明欽應給付葉夙涓新臺幣(下同)172萬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廖明欽應給付葉夙涓113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於廖明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件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其亦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葉夙涓賠償,核該反訴訴訟標的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方法,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且該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廖明欽提起本件反訴。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葉夙涓主張:㈠廖明欽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彰化縣○○鄉○○路0○○路○○○路○道路○道○○○0○○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屬右方車由葉夙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上述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夙涓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因兩造上開疏失,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葉夙涓受有胸壁及下背部挫傷、頸椎腰椎扭傷、頸椎腰椎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葉夙涓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6萬1493元。
⒉護具費用:3萬2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1萬4840元。
⒋乙車維修費:20萬8197元。
⒌乙車交易性貶值損害:20萬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80萬元。
⒎看護費用:6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經計算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廖明欽應給付葉夙涓113萬857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明欽賠償葉夙涓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廖明欽應付葉夙涓113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廖明欽則以:㈠醫療費用:就111年9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之醫療收據所示之支出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證明書費高達1100元,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其餘不予爭執。
㈡就醫交通費:不予爭執。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葉夙涓於110年4月13日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前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有購買護具,無須再次購買。
㈣乙車維修費應予折舊,而乙車交易性貶值涉及心裡主觀感受,且該車投入高額之維修費用後,竟僅值30萬元,顯見該鑑定不合理。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80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葉夙涓行動自如、言語正常,顯然其傷勢狀況未達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又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僅係建議10個月宜休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況該診斷書開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近9月,該診斷書所載「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10個月」等,均不合常理。
㈥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葉夙涓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廖明欽所不爭執,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葉夙涓於上述時、地因廖明欽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葉夙涓所受損害與廖明欽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葉夙涓訴請廖明欽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葉夙涓請求廖明欽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廖明欽對於葉夙涓支出醫療費用,除111年9月2日雲基醫院之醫療收據所示之539元、1100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外,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廖明欽抗辯上開539元之醫療支出有重複請求,經本院核對葉夙涓所提出之收據,未見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廖明欽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至上開1100元之證明書費部分,葉夙涓未舉證證明此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⑵從而,葉夙涓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萬3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葉夙涓主張其受有就醫交通費損失1萬4840元,為廖明欽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⑴葉夙涓因系爭傷害中之頸椎腰椎扭傷,而需配戴背架、頸圈5個月,而有護具支出共3萬2000元乙節,業據葉夙涓提出雲基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99頁),是葉夙涓就此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廖明欽固以葉夙涓因前案車禍事故已購買護具為由,抗辯葉夙涓此部分支出為不必要云云,然葉夙涓彼時購買護具之時間應係於前案車禍事故甫發生之際即000年0月間,而其因前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8個月,傷勢痊癒後其本未必保留該護具,況縱葉夙涓有保留之,此利益亦不應由廖明欽享有,是難以此認葉夙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購置護具之需求,參諸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所示,葉夙涓此部分支出確實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難認葉夙涓此部分支出為無必要,廖明欽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⒋乙車維修費用:乙車支出維修費用30萬9599元(其中零件費用與工資加計營業稅分別為24萬3365元、6萬6234元),業據葉夙涓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7月,扣除折舊後葉夙涓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萬6041元(詳附件),另工資費用6萬6234元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4萬2275元(計算式:76041+66234=14227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亦無所憑,應予駁回。
⒌乙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葉夙涓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乙車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1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909號函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3頁)。
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而上開公會為汽車相關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葉夙涓向廖明欽請求賠償20萬元以填補乙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有據,廖明欽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⒍看護費用損失:據上開雲基醫院診斷書所示,葉夙涓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事故發生後之1個月即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共28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衡諸葉夙涓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及下背部挫傷、頸椎腰椎扭傷、頸椎腰椎痛等傷害,固無法負重,造成其生活某程度之不便,惟葉夙涓四肢均尚能活動,難認其傷勢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葉夙涓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認葉夙涓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
又葉夙涓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則每半日以1000元計算葉夙涓所受看護費用損失,應屬合理,則葉夙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8000元(計算式:28*1000=280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⑴上開雲基醫院診斷書之醫囑建議葉夙涓宜休養10個月,經本院函詢其所任職之侑來有限公司(下稱侑來公司)其工作之性質、內容及月收入,進而函詢雲基醫院,經葉夙涓之主治醫師葉丁嘉綜合其傷勢、工作之性質、內容,判斷並回覆以:依病歷紀錄,建議宜休養10個月,神外醫師也建議背架、頸圈使用5個月,111年9月2日看診時,仍未康復,當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經7個月,再復健後,約10個月休養、無法負重工作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6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500026號函文及函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足參,顯見上開診斷書雖是於111年9月2日方出具,然主治醫師於出具該診斷書時,除葉夙涓之傷勢情形外,尚綜合判斷其復原程度,葉夙涓主張其不能工作10個月,尚屬有據,廖明欽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⑵又葉夙涓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侑來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8萬元,並提出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留職停薪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3、105至113頁)為證,又經本院函詢侑來公司,該公司進而就此提出薪資袋、存摺影本供參,堪信葉夙涓此部分主張為真。
廖明欽固質疑葉夙涓領薪日係在假日、侑來公司未替葉夙涓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然葉夙涓所任為業務經理,依其工作性質休假日本即未必係俗稱「見紅休」,其在假日領薪,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此外,侑來公司未替葉夙涓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乙節,此係侑來公司將面臨行政處罰之問題,與葉夙涓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實屬二事。
⑶從而,葉夙涓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計10個月無法工作,依其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8萬元,共有80萬元(計算式:80000*10=800000)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葉夙涓因廖明欽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致需使用背架、護頸等護具,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0個月,精神上應受有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葉夙涓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葉夙涓請求廖明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葉夙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萬7508元(計算式:60393+14840+32000+142275+200000+28000+800000+30000=000000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廖明欽駕駛甲車,雨天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因葉夙涓駕駛乙車,雨天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廖明欽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葉夙涓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葉夙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萬5256元(計算式:0000000*70%=915256)。
又廖明欽主張葉夙涓因前案車禍事故經診斷建議應休養8個月,3個月不宜久站久坐,應有不能開車之情形,葉夙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恐屬危險駕駛,故葉夙涓應負較高責任云云。
然葉夙涓於前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醫囑之休養及不宜久站、久坐之建議,應係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即葉夙涓應是休養至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7月12日不宜久站、久坐,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該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迄日已有2月之久,參諸雲基醫院113年1月25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100069號函文及函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所示,難認葉夙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因前案車禍事故之傷勢,致其無法安全駕車之情形,廖明欽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葉夙涓對廖明欽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葉夙涓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廖明欽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之甲車受損,致其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失9萬23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夙涓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葉夙涓應給付廖明欽14萬23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葉夙涓則以:甲車更換零件之費用僅5萬2158元,縱有交易價值貶損,數額亦不高等語。
並聲明:㈠廖明欽之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夙涓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廖明欽因此受有損害,則廖明欽所受損害與葉夙涓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廖明欽訴請葉夙涓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廖明欽請求葉夙涓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甲車支出維修費用9萬2300元(其中零件費用與工資加計營業稅分別為5萬2158元、4萬142元),業據其提出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聯順修護廠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查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扣除折舊後廖明欽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888元(詳附件二),另工資費用4萬142元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甲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萬1030元(計算式:30888+40142=7103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亦無所憑,應予駁回。
⒉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廖明欽主張甲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衡以甲車於發生車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被歸為「事故車」,一般人購買意願較低,與市場上相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比,價格較低,是認廖明欽主張其受有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應為可採,又兩造當庭合意就廖明欽所受此部分損害之數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參酌廖明欽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數額、維修項目、甲車之受損情形、出廠時間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僅1年2月、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之里程等一切情狀,認廖明欽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4萬元為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廖明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1030元(計算式:71030+40000=111030)。
㈡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廖明欽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葉夙涓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廖明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3309元(計算式:111030*30%=333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廖明欽對葉夙涓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廖明欽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葉夙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明欽給付91萬5256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廖明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夙涓給付3萬330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葉夙涓、廖明欽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廖明欽、葉夙涓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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