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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文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萬3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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