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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郭至原即貳叁餐館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郭至原即貳叁餐館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呂錦明一同開設「新安理財公司」,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周轉困難,向原告與呂錦明陸續借款,嗣因無法償還,故加計利息,簽發新的支票向原告與呂錦明換回原本之支票,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亦係用以換回屆期無力兌現之支票,其簽發交予原告與呂錦明,即其與原告與呂錦明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其已陸續清償全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呂錦明向其借款時所交付,其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業據呂錦明證述:被告簽發支票向伊借貸,所貸款項是伊向訴外人王芊芳借來的,因此票載發票日到期時,伊會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交予王芊芳兌現;
後被告避不見面,當時伊已積欠王芊芳新臺幣5、600萬元,伊僅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積欠王芊芳之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參諸呂錦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資金需求時,會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錦明告貸,而該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原告,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與呂錦明一同出借金錢並收受系爭支票之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所述其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為原告與呂錦明乙節可採。
此外,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全案卷宗,被告112年7月14日告訴狀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同)向呂錦明借款...系爭支票是呂錦明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要求被告簽發;
於113年4月26日偵查中陳稱:與原告沒有對話紀錄,但伊與原告認識,也曾一起吃飯,之前伊去呂錦明公司借款時,有遇到原告,原告是與呂錦明合開公司。
(檢察官問:你有無拿票向郭其安借款?)伊是將支票拿給呂錦明,但呂錦明與原告都是一起的等語,可徵被告借款之對象、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應均為呂錦明。
雖被告辯以:放款業務係呂錦明與原告共同經營,然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呂錦明當下,原告真有同時在場之情形,然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情節,被告斯時是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呂錦明,原告應僅係單純在場,實難單憑原告在場之事實,即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與呂錦明。
從而,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
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無因性,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原告與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持票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其自得依系爭支票文義內容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呂錦明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自應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
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付款
人
發票人
1 111年5月26日52萬2000元YNA0000000 112年2月9日臺
中
商
業
銀
行
員
林
分 行
郭至原即
貳叁餐館
2 111年6月3日
57萬5000元TGA0000000 112年2月9日臺中
商業
銀行
田中
分 行
郭至原
3 111年6月15日
30萬元
YNA0000000 112年2月9日
臺中
商業
銀行
員林
分 行
郭至原即
貳叁餐館
4 111年6月16日
63萬元
YNA0000000 112年2月9日
5 111年7月3日
77萬元
YNA0000000 112年2月23日
6 111年7月13日
100萬元
YNA0000000 112年2月23日
7 111年8月19日
46萬元
YNA0000000 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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