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7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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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鍾聿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姿穎前為夫妻關係,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蘇姿穎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蘇姿穎發生婚外情。

原告發現上情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署「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僅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給付3萬元、2萬元予原告,即不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蘇姿穎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之志願役士官,因同袍情誼而相處融洽,然並無深夜獨處之事。

詎原告誣指被告與蘇姿穎有婚外情,脅迫被告應以金錢擺平此事,否則將使被告無法在軍中立足,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得退伍金,並使被告婚姻破裂等語,使被告恐懼不安,為息事寧人,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㈡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和解書並重新訂立,被告只好同意之,並與原告前往廖元應律師事務所擬訂立新的和解契約,惟當時原告所提出之條件非被告能力所及,故兩造未能達成新和解契約之合意。

㈢被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且兩造業經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原告不得再據系爭和解書對被告請求,上開被告所抗辯之事由,請法院擇一為被告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業經合意解除,為有理由:⒈據證人廖元應律師所述:為了系爭和解書之事,被告先來事務所表示原告要另訂新和解契約,伊為免新和解契約未能成立,而系爭和解書仍未解除之情況發生,伊有跟被告表示要兩造先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後,再來事務所另定新和解契約。

後來兩造一同前來事務所,伊一開始即先向兩造確認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除,於兩造均肯認後,伊才開始審閱原告所提出之新和解契約,然因新和解契約中有條款根本不可能履行,故兩造於無共識下,未當場訂立新和解契約即離開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足認兩造於洽談新和解契約內容前,業已先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

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是原告以被告未索討已給付之5萬元為由,主張系爭和解書未合意解除,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證人係受被告付費委託,於本件訴訟結果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足採云云,然審酌證人係專業之律師,受被告之託協助重新訂立和解契約事宜,於兩造洽談前建議被告應先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與兩造間除系爭和解書與洽談新和解契約外,並無其他接觸或交誼,衡情當無甘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況且,依其證述內容,其自承兩造之原意是要以新約取代舊約,但其為維護被告利益,故先行確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才審閱新和解契約,其於兩造就新的和解契約無法達成合意時,尚且建議原告應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觀證人證述可明(見本院卷第79頁),倘證人於證述時刻意偏頗或避重就輕,豈會坦認其斯時係為維護被告之利益,有避免系爭和解書未合意解除之情,益徵證人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是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應無理由: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雙方當事人自得再訂立契約,使其原有效存在之契約,歸於消滅。

換言之,合意解除契約係為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消滅而再訂立之契約,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則經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後,第一次原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除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第一次原契約之約定對他方為請求。

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雙方於解除後一同前往廖元應律師事務所洽談新和解契約,惟於2人離開該事務所時,尚未成立新和解契約,已如前述,亦即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將前往律師事務所另行協議以簽立新和解契約,並無就系爭和解書相關約定作保留,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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