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79,202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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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家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包進強
包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47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斗簡字第379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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