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11,2024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張家翔(原名:張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慧芳共同與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共同負擔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內容陳慧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義務,並同意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且被告承諾最遲於112年8月15日前代清償陳慧芳對原告上開賠償義務,倘被告有違約未付或未於112年8月15日前完全清償者,原告得依前案判決向陳慧芳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提告,其訴訟費用例如裁判費、律師費,均由陳慧芳、被告負擔。

豈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於111年8月30日給付5000元外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致生訴訟,被告應負擔本案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故合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9萬5000元(計算式:25萬元-5000元+5萬元=29萬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存摺內頁、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清償陳慧芳對原告之賠償義務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於112年11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