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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佩穎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花
被 告 蔡宗蔭(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尚武(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尚俊(兼蔡榮務之繼承人)
吳月惠(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佳樺(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逢原(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旻樺(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洪迎(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羽宣(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尚坤(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幼(即蔡榮務之繼承人)
蔡老望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應就被繼承人蔡榮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蔡老望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第18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第18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1123地號土地)及同段11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1平方公尺,下稱1124地號土地,與11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榮務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7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以下合稱被告蔡宗蔭等11人),此有蔡榮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7至83頁),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蔡宗蔭等11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3至23頁),嗣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39、233、234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所據者,係基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第18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榮務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宗蔭等11人尚未就蔡榮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蔡宗蔭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11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11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榮務已於99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蔭等11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49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榮務於99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蔭等11人一節,業據前述。
又被告蔡宗蔭等1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蔭等11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榮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相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0地號土地),西臨大山路,而1120地號土地現況供水道及道路使用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18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對於將來使用無明顯過於不利之影響,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得面積幾乎無增減,亦無人未受分配,是該方案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末佐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得辦理分割登記乙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二地二字第1120000646號函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兩造之關係及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逐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 謝佩穎 1/2 1/2 123/246 2 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 41/246 3 蔡尚俊 無 2/6 71/246 4 蔡老望 2/6 無 11/246 附表二:1123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謝佩穎 A 1分之1 6 2 蔡老望 B 3分之2 5 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三:1124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謝佩穎 C 1分之1 35 2 蔡尚俊 D 3分之2 36 蔡宗蔭、蔡尚武、蔡尚俊、吳月惠、蔡佳樺、蔡逢原、蔡旻樺、蔡洪迎、蔡羽宣、蔡尚坤、蔡幼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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