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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龍標
相 對 人 王林素盡
林素媚
林素敏
林艷修
林艷珍
林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準此,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該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59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確認聲請人曾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94號、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及聲請二次停止執行(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聲字第15號、111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其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均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准許,但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9年度斗簡字第294號、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受理後,均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受理後,均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可證。
㈡又本件聲請人前亦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由,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其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准許,但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受理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受理後,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然在本院審理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時,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始終均未出庭,且聲請人代理人對於兩造和解過程又一無所知,甚至無法聯絡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北斗簡易庭因此以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此有該等判決書及筆錄可證,現聲請人又再度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就本件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59號受理,而本院北斗簡易庭更於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註明聲請人本人應到場,本院將依職權訊問聲請人,但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僅代理人到庭表示,代理人是聽聲請人本人講的,但是聲請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代理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林世協即聲請人之子到庭作證,但相對人已多次在前案及本案多次表示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和解,聲請人以兩造達成和解為由,提起訴訟顯為惡意拖延執行程序等語,而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59號,以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已在112年4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相對人,而與相對人和解等語為真正,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據此可知,聲請人再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意圖阻撓執行法院所為強制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達成暫緩執行之目的,否則聲請人豈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舉。
本院審酌上情及上開說明,認為若准許停止執行,將使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受損,法院確定判決之公信力及執行力亦無以維繫,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予裁定停止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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