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補,234,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恆、張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年籍資料,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被告乙○○、甲○○無我國國籍,則應補正其等國籍為何、居留證號、國外住居所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等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及其等現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且應同時陳明聲請調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及被告乙○○雇主相關資料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起訴雖以乙○○、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乙○○、甲○○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