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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劉佳勳
被 告 連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4時18分許,遭被告駕車過失擦撞而受損,致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79元,系爭車輛所有人劉佳豪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萬4179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萬6350元、工資為1萬7829元,零件均更換為全新之零件,而該車輛出廠時間為109年7月,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3603元(見附件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1432元(計算式:3603+17829=2143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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