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小,163,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洪錫享 
被      告  林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地上拾獲之石塊、磚頭毀損其所有置於上開住處神明廳內之祖先牌位,及毀損其所有之玻璃門、鋁門、監視器主機、鏡頭、紗窗門、金桶、紅色鐵門及信箱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系爭物品毀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17至29頁),復據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物品確實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毀損之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

又原告自陳支出購買祖先牌位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玻璃2400元、鋁門1萬3600元、監視器主機及鏡頭暨線材4萬500元、門2扇6000元,並提出出貨(維修)明細單、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彰簡卷第13頁、本院卷證物袋),原告固無法提出原損壞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及確切受損害金額之證明,供本院估算折舊及損害數額,然考量原告持有系爭物品時間非短,而依一般通念,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一事,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令其提出前述證據亦有相當之難度,依前述說明本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格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系爭物品於遭毀損時之價值已非全新者所得比擬,並考量該等物品折舊率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認應以5萬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核屬相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