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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謝進松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劉芊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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