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王基陵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
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俗稱收水),藉此獲取不法報酬。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可分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為報酬,並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進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款項,旋將領得款項交給與其一同前去領款之2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游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洗錢,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5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