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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許蕙宇
被 告 陳春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ㄧ、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劉騏睿所施詐術(黃金買賣)行為致陷於錯誤,依劉騏睿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30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劉騏睿並開立借據及本票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未獲清償,始知受騙,受有100,030元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曾匯款100,03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不爭執,惟該金額係其阿姨趙婉汝向其借款,因其需款孔急,方向趙婉汝請求清償,而趙婉如陸續通過訴外人馬瑞華、劉騏睿表示因須清償對被告債務,請馬瑞華央請劉騏睿借款支應還款予被告,對於劉騏睿是否因詐騙而使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與被告無關,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認係趙婉汝清償借款並已將該款項用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2匯款100,03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偵字第14626號詐欺案件中偵查詳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以該款項係其阿姨趙婉汝清償借款之原因,為被告依法受清償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嚴詞否認。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原告匯款100,030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其與劉騏睿長期來往買賣投資黃金,受劉騏睿實施詐術,致陷錯誤而依劉騏睿之指示匯款,而該匯款是劉騏睿詐騙原告給付之借款,此亦為原告匯款之意思及目的,原告從未認識被告,亦非受馬瑞華、劉騏睿指示而代替趙婉汝還款給被告,自無替被告清償之意。
雖被告辯稱: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趙婉汝告知伊清償債務之還款云云,此也僅是趙婉汝之告知而已,是否確有100,030元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不問任何來由,僅憑趙婉汝單方之告知,即發生趙婉汝清償之法律效力?已非無疑。
㈣清償為一事實行為,如依債務本旨清償,自會發生債務清償之法效,而本件原告既非以代趙婉汝清償其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其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受到劉騏睿之詐騙謊稱投資黃金借款或墊款,茲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劉騏睿、馬瑞華詐欺案件起訴書內容,檢察官偵查劉騏睿向原告佯稱其從事黃金買賣並幫助貧窮苦難人民,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須借款周轉用以支付所需龐大規費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劉騏睿指示將100,030員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有卷附該起訴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0頁),足證原告匯款致系爭帳戶確係因受詐騙而匯款事實,非代趙婉汝清償其向被告之借款。
既然原告匯款之意思係受劉騏睿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自與被告認知該筆匯款係趙婉汝清償借款有間,兩造間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兩造財產發生變動,而被告亦無任何保有原告匯款100,030元之利益的正當性,應成立不當得利,由被告返還其獲取之100,030元之利益予原告。
㈤另一方面,趙婉汝並未實際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借款債務仍未消滅),如本件依被告所辯,僅憑被告主觀單獨認定,趙婉汝因原告匯款致系爭帳戶之行為而發生清償借款法效,原告因陷於詐術錯誤匯款反而求償無門,對於原告未免不公,對於趙婉汝清償債務認定又未免過於寬縱,此本為不當得利制度立法原意,即調整不當之財貨歸屬,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3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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