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8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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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蕭清源 
被      告  蕭東麃(即蕭維欽之繼承人)

            蕭東炳(即蕭維欽之繼承人)

            蕭智仁(即蕭維欽之繼承人)

            范蕭秀娥(即蕭維欽之繼承人)

            蕭秀鳳(即蕭維欽之繼承人)

            蕭湘儒(即蕭維欽之繼承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蕭東麃、蕭東炳、蕭智仁、范蕭秀娥、蕭秀鳳、蕭湘儒(即蕭維欽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T1、T2建物為其所有,藉以排除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追加明華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東炳、蕭智仁、范蕭秀娥、蕭秀鳳、蕭湘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華公司以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就被告蕭東麃、蕭東炳、蕭智仁、范蕭秀娥、蕭秀鳳、蕭湘儒(下稱蕭東麃等6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1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坐落433-12地號土地)、編號T2部分面積45.64平方公尺(坐落432-7地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2棟(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告明華公司等情。

惟系爭建物係原告先人興建而由原告繼承,原告應有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被告蕭東麃等6人公同共有,雖被告明華公司持臺中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無論鈞院或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均未對於系爭建物誰屬調查詳盡,且審理時法院均未勘驗系爭建物現場,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所以鈞院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1031號複丈成果圖)內之建物所屬何人均有錯誤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並追加(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如附圖所示T1、T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㈡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蕭東麃等6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明華公司不得持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東麃則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原告所有,其曾在上開第一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審理時對於系爭建物非其等6人公同共有乙事向法院提出答辯並請求調查,但是法院並無作為,置之不理,致使第二審(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如附圖所示T1、T2建物為被告蕭東麃等6人公同共有,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編號第19號(認定系爭建物為蕭東麃等6人公同共有)應更正為原告所有才正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所請。

㈡被告明華公司則以:原告在第一審審理時,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更親自到場答辯,對於審理過程及調查證據結果知之甚詳,並提出鈞院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明之。

又被告蕭東麃等6人當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事並不爭執,而被告蕭東麃在本件反空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實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東炳、蕭智仁、范蕭秀娥、蕭秀鳳、蕭湘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附之附圖、第二審確定判決、照片2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書、被告蕭東麃給明華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祖上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蕭東麃提出其等6人(蕭維欽繼承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按。

惟被告明華公司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提出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筆錄、詢問當事人建物坐落函件、原告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之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64頁),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

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被告蕭東麃等6人所不爭執,但被告明華公司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經查:⒈被告明華公司對於被告蕭東麃等6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指蕭清源等人)應將附表二項次1至19「變更、追加後之上訴聲明(含未變更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指明華公司)。』

,而上開判決附表二第19項內容為:「蕭維欽之繼承人蕭東麃、蕭東炳、蕭智仁、范蕭秀娥、蕭秀鳳及蕭湘儒等6人應將坐落43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T1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9.34平方公尺)、坐落4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T2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45.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明華公司。」

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4頁)。

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判決主文自有既判力,而主文、理由均拘束後審之法院(即本件),原告主張本院第一審及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均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法庭開庭過程爭論混亂、原告不諳法律、法院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而認定多筆建物位置及使用人錯誤等原因,欲請求推翻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應依再審程序救濟,而非以本件可行主張,先予說明。

⒉原告在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拆屋還地上訴事件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就如附圖所示Q6建物關於建物誰屬?使用人為何人?建物由來?等有爭議之建物向法院陳報,而臺中高分院數次準備程序均在釐清系爭土地內之建物歸屬,俾認定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內建物名實相符,而是時原告、原告委任之律師並未對T1、T2建物歸屬提出爭執。

又臺中高分院再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函寄發全體上訴人,內容略以:請全體上訴人(包含原告、被告蕭東麃、蕭東炳、蕭智仁、范蕭秀娥、蕭秀鳳及蕭湘儒等6人)再次表列說明如判決書內附表二各項次建物編號、面積、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而原告或律師亦未陳報或對於T1、T2建物歸屬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再者,原告委任之律師在臺中高分院上訴審理中,曾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0年2月17日向法院陳報均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Q1至Q7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蕭清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絲毫未提及其爭執T1、T2建物非被告蕭東麃等6人公同共有等情。

凡此,均足證原告不得再以如附圖所示T1、T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己而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蕭清源於113年6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附祖上對於財產協議之房屋圖(見本院卷第159頁),用以證明祖上分產時,T1、T2建物確在分產範圍內,後為後代子孫(包含原告)所繼承等情。

惟本院對於該房屋圖請原告比照附圖建物分布說明時,原告陳稱:附圖多所錯誤處,其亦不會比照說明等語。

則原告既不能證明T1、T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僅泛言附圖繪製錯誤,在法庭上爭執議題均為其他建物之問題,審理過程混亂並忽略被告蕭東麃所提對於T1、T2建物歸屬何人之質疑,各被上訴人多所爭執各說各話等情,致根本無視原告及被告蕭東麃陳述等情,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T1、T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明華公司不得持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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