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21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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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游昕誼

被      告  林䥵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

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屬第二層人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訴外人白詠甄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屬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自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起,向原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白詠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金流詳如附表二),再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不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就原告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金額2萬5000元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白詠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遭人網路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2萬5000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洵屬有據。

⒉就原告於111年7月1日13時33分許網路轉帳金額3萬3000元及於111年7月4日9時35分許網路轉帳金額5萬8000元部分: 原告對於上開匯款情節,雖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固得以採信原告此部分匯款為真,然原告於111年7月1日13時33分許網路轉帳3萬3000元、於111年7月4日9時35分許網路轉帳5萬8000元,均非匯入被告帳戶內,尚難認被告就上開匯款款項有共犯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上開匯款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3萬3000元及5萬8000元之款項,並無理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詐術
附表二:資金流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游昕誼
自111年6月16日某時起,以「北方的孤狼」、「王
杰」之名義,透過抖音app、LINE等社群軟體,向
游昕誼佯稱:在ceva搶購平臺http://www.xwrxa46.cn/index.php/nuodong/2hekou上搶購商品,但要補足積分,商品逕寄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收貨人「小陳」,請依指示匯款充
值,獲利頗豐云云,致游昕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11筆共計39萬1500元,其中3筆如右欄匯至白詠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資金流詳如附表二),再遭人網路轉
帳一空。
①111年7月1日13時33分許,網路轉
帳3萬3000元。(非匯入被告帳戶
內)
②111年7月4日9時35分許,網路轉
帳5萬8000元。(非匯入被告帳戶
內) 
③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網
路轉帳2萬5000元。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游昕誼
000-000000000000
白詠甄
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7/04  12:11
網路轉帳2萬5000元
0000/07/04  12:27
網路轉帳40萬501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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