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
-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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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許芫誠
被 告 黃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在其所開設之摩登洗衣店,將其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林沛娜」等3個LINE帳號,誆騙原告下載「Mata Trader5」APP匯款投資,原告並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0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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