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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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王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4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庭院內,原應注意倒車前應檢查車輛周遭道路狀況,確定無人車或其它障礙物再倒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停放於該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起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萬19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萬5396元,折舊後為15萬4869元,另工資及塗裝合計為4萬6575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0萬144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144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之庭院,被告已住在該處10幾年,對該場域有一定之熟悉程度,因此系爭事故不完全是被告之過失,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行進中之車輛,該車駕駛人亦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捷盈汽車(股)公司(下稱捷盈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行照、捷盈公司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堪信其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進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

惟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因倒車不慎與停放在庭院中朋友之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未見有何關於系爭車輛是在行進中之記載,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實難憑採,系爭車輛應是靜止停放在該處。

再者,被告以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其住處庭院,其對該處十分熟悉,抗辯系爭事故不完全是被告之過失,然被告對於事故地點之熟悉度與其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均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毫無邏輯可言。

㈢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日止,其使用時間為8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萬4869元(見附件),另工資及塗裝合計為4萬657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萬1444元(計算式:154869+46575=201444),從而原告之請求堪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1444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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