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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吳正元
被 告 曾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吳正元、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3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9至10頁)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觀諸該起訴狀之記載,僅原告吳正元一人用印於上,雖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等人以112年7月11日委託書授權吳正元辦理關於被告搬離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見補字卷第21頁),然觀諸該委託書之旨,難認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有委任吳正元提起訴訟之意,又本院多次通知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到庭擬確認其等真意,然其等均為到庭,是難認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之起訴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吳正元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補字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自其等父親吳貴平繼承而來,為原告與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公同共有,被告為原告之妻,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房間之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伊係為履行同居義務方住在該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自吳貴平繼承而來,為原告與吳正亨、吳素珍、吳素月公同共有,被告為原告之妻,更換系爭房屋之房間之門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各有明文。
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為其配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使其無法出入該房間等語,參諸被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為85年2月27日,與兩造結婚日即85年2月6日,相去不遠,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基於配偶之身分,為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為真,可見被告係立於原告家屬之身分基於與原告共同生活之關係,隨原告同居在系爭房屋,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管領力,依法被告應僅屬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其非以自己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甚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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