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補,2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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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4號
原 告 郭敏雄
被 告 陳淵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2萬6000元,因原告未指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2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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