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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蕭修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斗小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兩造信用卡消費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於當月刷卡消費金額,應於次月繳款日終止前向聲請人繳交,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新臺幣(下同)51,193元及遲延利息迄今,經聲請人墊付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51,193元,聲請人再三催告相對人亦置之不理;
而相對人資力有限,相對人上開行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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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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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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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出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款項且無資力。
惟依上開資料,僅釋明被告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及本件債務未清償而已,未見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況依持卡人消費明細觀之,相對人刷卡原因均用於生活購物、娛樂消費、繳納稅費使用,且前有按時清償消費款,而相對人刷卡消費購物,無非獲得暫免給付金錢對價之利益,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不能相提並論。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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