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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蔣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莊鎧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許予薰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146元,於法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與莊鎧嫚分別有未依規定減速、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莊鎧嫚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莊鎧嫚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許予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莊鎧嫚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44元(計算式:1萬6146元×30%≒4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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