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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宗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蔡文宗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4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蔡文宗之實際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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