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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德安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郁瑭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武聖、康美琪、康美華、康廖彩蓮、康玉葉、康玉桃、康媚絨、康登郁、康志鵬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康文禮之繼承人康武聖、康美琪、康美華、康廖彩蓮、康玉葉、康玉桃、康媚絨、康登郁、康志鵬」,除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康文禮之繼承系統表,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又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5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㈠被繼承人康文禮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之證明文件,如無人繼承,則應補正康文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依所查得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補正適格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㈢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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