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粘仁禧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被 告 楚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即麗發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宸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將屆至,需資金供支票兌現,委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宸寧之夫粘富貴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告遂指示其配偶,以原告之子粘棠傑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借款)。
因被告公司迄未清償,原告遂於112年7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651存證信函(下稱165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7日內清償,而被告公司於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該筆款項實則是粘富貴向原告所貸,用以清償粘富貴個人貸款,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09年1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651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5頁),合先認定。
又證人粘富貴到庭結證證稱:伊多次代表被告公司像原告借款,借款目的均是為了兌現支票。
系爭借款亦是由伊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伊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需兌現支票,因伊是代表被告公司出面借款,故原告是指示其妻以其子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雖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借款之目的是用以兌現粘富貴個人支票,然粘富貴亦證稱:因被告公司支票跳票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而斯時伊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因此伊整本個人支票是存放在被告公司處,系爭借款目的雖是兌現其個人支票,但該支票是供被告公司付款給廠商之用等語,參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確實有簽發面額36萬元之粘富貴之個人支票交予原告等語,倘該筆款項係粘富貴所借貸,理當由粘富貴自行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豈會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堪認粘富貴所證為真,原告主張粘富貴係代理被告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乙節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則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原告既以165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1651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5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8月16日止,被告公司迄未清償,被告公司即應返還原告36萬元及自屆期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