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19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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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廖士驊


被 告 劉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3406元,及其中本金19萬9610元暨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伊將信用卡借予訴外人陳芃棣,這些金額均是陳芃棣刷的,伊不知情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云云,其既同意他人使用信用卡,且原告已依約支付款項,則被告自應依本件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之約定,就第三人所消費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被告以該款項非其本人消費為由置辯,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項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消費帳款20萬3406元 10萬9610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
4萬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5萬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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