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簡,2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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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許耀璘
被 告 戴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吳厝巷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上所裝置之零件毀損,原告因而受有6萬6600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受有維修定金4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害9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維修明細表、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裝置在系爭車輛上之零件毀損,致其受有6萬6600元之損害,有飛耀卓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用品報價明細、長和交通配件企業社出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查,其中拆裝工資3000元係原告為裝置渦輪管所支出(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拆裝之需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又CRV六魚眼大燈、天使眼四色霧燈、防石網、防蟲網等零件,係於112年1月15日所裝置,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應得請求3萬6896元(見附件一);

汽車零件(2017+CR-V 1.5 TCP INTAKE SYST、00-000 High Performance Air Filter)係於110年9月30日所裝置,迄112年5月2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8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應得請求4282元(見附件二);

渦輪管係於112年4月30日所裝置,迄112年5月2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應得請求1萬662元(見附件三),合計原告零件受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8081元(計算式:36896+4282+10662=51840)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2081元(計算式:4000+10000+90000+51840=155840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然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 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7萬7920元(計算式:155840*50%=7792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 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92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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