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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雅惠
被 告 張菀庭(即榮饌餐館)
連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菀庭(即榮饌餐館),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連玟樺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張菀庭(即榮饌餐館)自112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明細表、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4,841元年息2.170%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81,978元年息2.170%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96,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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